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
(1977年6月8日訂于日內瓦)
序 文
締約各方,
回顧到莊嚴載入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人道主義原則,,構成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情形下對人的尊重的基礎,,
還回顧到關于人權的國際檔提供對人的基本保護,,
強調有必要保證這類武裝沖突的受難者得到更好的保護,,
回顧到在現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保護,,
議定如下:
第一部 本議定書的范圍
第一條 對事物的適用范圍
一,、本議定書發(fā)展和補充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而不改變其現有的適用條件,應適用于為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所未包括,、而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發(fā)生的該方武裝部隊和在負責統(tǒng)率下對該方一部分領土行使控制權,,從而使其能進行持久而協調的軍事行動并執(zhí)行本議定書的持不同政見的武裝部隊或其它有組織的武裝集團之間的一切武裝沖突。
二,、本議定書不應適用于非武裝沖突的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而不時發(fā)生的暴力行為和其它類似性質的行為,。
第二條 對人的適用范圍
一,、本議定書應適用于受第一條所規(guī)定的武裝沖突影響的一切人,而不應以種族,、膚色,、性別、語文、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見,、民族或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類似標準為依據加以任何不利區(qū)別(以下簡稱“不利區(qū)別”),。
二、在武裝沖突結束時,,基于有關該沖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該沖突后基于同樣原因而自由被剝奪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應享受第五條和第六條的保護,,直至自由的剝奪或限制終止之時為止,。
第三條 不干涉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應援引以損害國家的主權,,或損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維持或恢復國內法律和秩序或保衛(wèi)國家統(tǒng)一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二、本議定書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應援引作為無論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間接干涉武裝沖突或沖突發(fā)生地的締約一方的內部或外部事務的根據,。
第二部 人 道 待 遇
第四條 基本保證
一,、一切未直接參加或已停止參加敵對行動的人,不論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權享受對其人身,、榮譽以及信念和宗教儀式的尊重。這類人應在任何情況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區(qū)別,。下令殺無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規(guī)定的普遍性的條件下,,對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時候和在任何地方均應禁止:
(一)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身體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別是謀殺以及虐待,,如酷刑、殘傷肢體或任何形式的體罰,;
(二)集體懲罰,;
(三)扣留人質;
(四)恐怖主義行為,;
(五)對人身尊嚴的侵犯,,特別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強奸、強迫賣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禮侵犯,;
(六)各種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販賣,;
(七)搶劫;
(八)以從事任何上述行為相威脅,。
三,、對兒童,應給予其所需的照顧和援助,,特別是:
(一)兒童應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時,按照負責照顧的人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便利暫時離散的家庭重聚,;
(三)對未滿十五歲的兒童不應征募其參加武裝部隊或集團,,也不應準許其參加敵對行動;
(四)如果盡管有第三項的規(guī)定,,而未滿十五歲的兒童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并被俘獲,這類兒童仍應適用本條所規(guī)定的特別保護,;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時,在兒童的父母或依據法律或習慣主要負責照顧的人的同意下,,應采取措施,,將兒童從進行敵對行動的地區(qū)暫時移往國內較安全的地區(qū),并保證由負責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條 自由受限制的人
一,、除第四條的規(guī)定外,對于基于有關武裝沖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的人,,不論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應尊重下列的規(guī)定:
(一)對傷者和病者,應按照第七條給予待遇,;
(二)對本款所指的人,,應按照當地平民居民的同樣標準供給食物和飲水,并提供健康衛(wèi)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嚴寒酷熱和武裝沖突的危害的保護,;
(三)對這類人,,應準許其接受個人或集體救濟;
(四)對這類人,,應準許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經請求,并于適宜時,,應準許其接受執(zhí)行宗教職務的人,,如牧師,所給予的精神上幫助,;
(五)如果使這類人做工,,這類人應享有類似當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條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負責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當局也應在其力所能及范圍內尊重有關這類人的下列規(guī)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處安排在一起外,,婦女的住處應與男子的住處分開,并應由婦女直接監(jiān)視,;
(二)對這類人,,應準許其收發(fā)信件和郵片,主管當局如果認為必要,,得限制其數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應接近戰(zhàn)斗地帶。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別容易遭受武裝沖突所造成的危險時,,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條件下進行,應予撤退,;
(四)這類人應享有身體檢查的利益,;
(五)這類人的身心健全不應受任何無理行為或不作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條所述的人接受非為其健康狀況所要求而且與自由的人在類似醫(yī)療狀況中所適用的公認醫(yī)療標準不符的醫(yī)療程序,,是禁止的。
三,、對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關武裝沖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應按照第四條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以及第二款第二項給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決定釋放自由被剝奪的人,作出決定的人應采取措施,,以保證被釋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條 刑事追訴
一,、本條適用于對有關武裝沖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訴和懲罰,。
二、對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備獨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證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應判刑和處罰,。特別是:
(一)程序應規(guī)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細節(jié),并應使被告在審判前和審判期間享有一切必要的辯護權利和手段,;
(二)對任何人,,除以個人刑事責任為依據外,均不應對其判罪,;
(三)對任何人,,均不應因其在從事行為或不作為時依據法律不構成犯罪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判決有罪;也不應處以重于其犯罪時可適用的刑罰,;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規(guī)定較輕的刑罰,,犯罪人應享受該規(guī)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證明其有罪前,,均推定為無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應享有在受審時在場的權利,;
(六)對任何人,,均不應迫其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或自認犯罪。
三,、對被判罪的人,,應在判罪時告知其司法或其它救濟方法以及使用這些救濟方法的時限。
四,、對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人,,不應宣判死刑,并對孕婦和幼童的母親,,不應執(zhí)行死刑,。
五、在敵對行動結束時,,當權當局對參加武裝沖突的人或基于有關武裝沖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的人,,不論被拘禁或被拘留,應給以盡可能最廣泛的赦免,。
第三部 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第七條 保護和照顧
一、所有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不論曾否參加武裝沖突,均應受尊重和保護,。
二,、在任何情況下,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均應受人道待遇,,并應在最大實際可能范圍內和盡速得到其狀況所需的醫(yī)療照顧和注意,。在這類人之中,不應以醫(yī)療以外的任何理由為依據加以任何區(qū)別,。
第八條 搜尋
在情況許可的任何時候,,特別是在戰(zhàn)斗后,應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尋和收集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保護其不受搶劫和虐待,,保證其有充分的照顧,,而且搜尋死者,防止其被剝奪衣物并予以適宜的處理,。
第九條 對醫(yī)務和宗教人員的保護
一,、醫(yī)務和宗教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并在其履行職責中應得到一切可能幫助,。對這類人,,不應迫其執(zhí)行與其人道主義使命不符的任務。
二,、除有醫(yī)療理由外,,不應要求醫(yī)務人員在履行其職責中給予任何人以優(yōu)先地位。
第十條 對醫(yī)療職責的一般保護
一,、在任何情況下,,不問誰是受益者,任何人均不應因進行符合醫(yī)療職責的醫(yī)療活動而受懲罰,。
二,、對從事醫(yī)療活動的人,不應迫其從事或進行違反醫(yī)療道德規(guī)則,、或其它為傷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訂的規(guī)則,、或本議定書的行為或工作,也不應迫其不從事這類規(guī)則或本議定書所要求的行為,。
三,、從事醫(yī)療活動的人關于其可能取得的有關在其照顧下傷者和病者的情報的職業(yè)上義務,除受國內法的限制外,,應受尊重,。
四、除受國內法的限制外,,任何從事醫(yī)療活動的人均不得因拒絕提供或未提供關于在其照顧下或曾在其照顧下的傷者和病者的情報而受任何形式的處罰,。
第十 一條 對醫(yī)療隊和醫(yī)務運輸工具的保護
一、醫(yī)療隊和醫(yī)務運輸工具無論何時均應受尊重和保護,,并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醫(yī)療隊和醫(yī)務運輸工具,,除其用于從事人道主義職能以外的敵對行為外,,其有權享受的保護不應停止。但僅在發(fā)出警告,,并在任何適宜時定有合理時限,,而警告仍無效果后,保護才得停止,。
第十 二條 特殊標志
在有關主管當局指導下,,醫(yī)務和宗教人員以及醫(yī)療隊和醫(yī)務運輸工具應展示白底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志,。在任何情形下,,該特殊標志均應受尊重。該特殊標志不應用于不正當的用途,。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十三條 對平民居民的保護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于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為了實現這種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下列各項規(guī)則,。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三,、平民個人除直接參加敵對行為并在參加期間外,,應享受本部所給予的保護。
第十四條 對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的保護
作為作戰(zhàn)方法使平民居民陷于饑餓,,是禁止的,。因此,為了該目的,,對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體,,如糧食、生產糧食的農業(yè)區(qū),、農作物,、牲畜、飲水裝置和供應及灌溉工程,,進行攻擊,、破壞、移動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第十五條 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
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如堤壩和核發(fā)電站,如果對之進行攻擊可能引起危險力量的釋放,,從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嚴重的損失,,即使這類物體是軍事目標,也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第十六條 對文物和禮拜場所的保護
在不妨礙1954年5月14日關于發(fā)生武裝沖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海牙公約的規(guī)定的條件下,,對構成各國人民文化或精神遺產的歷史紀念物、藝術品或禮拜場所從事任何敵對行為,,以及利用這些物體以支持軍事努力,,都是禁止的。
第十七條 對強迫平民遷移的禁止
一,、除為有關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所要求外,,不應基于有關沖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遷移。如果必須進行遷移,,則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滿意的住宿、衛(wèi)生,、健康,、安全和營養(yǎng)的條件下被收留。
二,、對平民,,不應基于有關沖突的理由而迫其離開其本國領土。
第十八條 救濟團體和救濟行動
一,、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救濟團體,,如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組織,,得提供服務,,對武裝沖突受難者執(zhí)行其傳統(tǒng)的職務。平民居民即使在其自己主動下,,也得提供收集和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服務。
二,、如果平民居民由于缺少生存必需品,,如糧食和醫(yī)療用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難,,對該平民居民,,應在有關締約一方同意下,進行專門屬于人道主義和公正性質而不加任何不利區(qū)別的救濟行動。
第五部 最后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傳 播
本議定書應盡可能廣泛地予以傳播,。
第二十條 簽 字
本議定書應于最后檔簽字后六個月開放聽由各公約締約各方簽字,,并在十二個月期間內繼續(xù)開放聽由簽字。
第二十一條 批 準
本議定書應盡速批準,。批準書應交存各公約保存者瑞士聯邦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加 入
本議定書應開放聽由未簽字于本議定書的各公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書應交存保存者,。
第二十三條 生 效
一,、本議定書應于兩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后六個月發(fā)生效力,。
二,、對于嗣后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各公約締約每一方,本議定書應于該方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后六個月發(fā)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修 正
一,、締約任何一方均得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在與締約各方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磋商后,,決定應否召開會議,以審議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應邀請締約各方以及各公約締約各方,不論是否本議定書的簽字國,,參加該會議,。
第二十五條 退 約
一、如果締約一方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僅在退約書收到后六個月發(fā)生效力,。但如果在六個月期滿時,退約該方卷入第一條所指的場合,,退約在武裝沖突結束前不應發(fā)生效力,。然而,基于有關沖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在其最后釋放前,,應繼續(xù)享受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的利益。
二,、退約應以書面通知保存者,,保存者應即告知締約各方。
第二十六條 通 知
保存者應將下列各項通知締約各方以及各公約締約各方,,不論是否本議定書的簽字國:
一,、在本議定書上的簽字和依據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批準書和加入書的交存;
二、依據第二十三條的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三,、依據第二十四條收到的通知和聲明。
第二十七條 登 記
一,、本議定書在生效后,,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由保存者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公布。
二,、保存者還應將其收到的關于本議定書的所有批準,、加入和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第二十八條 作準文本
本議定書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同樣作準,,應交存保存者,保存者應將其經認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公約締約各方,。